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海,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海及其辩护人温钦友、任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海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兴海身上搜缴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2克(净重)。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王兴海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兴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所持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兴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夏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清镇市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持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触摸屏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发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