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亲办:蔡伟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2:54:02,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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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男,1977年5月31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经理,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二中路**。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被告人蔡伟及其辩护人温钦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蔡伟利用其担任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违规收取客户销售货款并私自截留部分销售货款的方式将客户交给公司的销售货款468,000元挪归个人使用。2010年,蔡伟挪用公司资金的事情被公司发现,为了抹平公司账目,蔡伟向公司写了申请和借条。2012年年初,蔡伟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私自离开公司并变更了联系方式,该公司在联系被告人蔡伟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平坝县找到蔡伟的妻子朱玉兰后获悉蔡伟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县。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县找到被告人蔡伟并将其传唤至建塘派出所进行审查。之后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公安人员又先后四次书面传唤被告人蔡伟对其挪用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审查,被告人蔡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伟的供述、证人骆国平、段钢、黄江、陈文、高梅、刘兴、朱玉兰的证言、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请及借条、蔡伟挪用资金的客户名单及金额、被告人蔡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利用其担任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蔡伟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伟积极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468,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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