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韩某被控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席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从侦察阶段介入此案至今,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其详细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贵院查阅了卷宗材料,由此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已清楚。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合理采纳:
一、韩某不起关键、最主要作用,不应当处以最重刑罚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韩某不是购毒资金的主要出资人,来回的各项差旅费用不是由其支付,甚至在公安机关控制本案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常某要的5000元也不是韩某支付。而在购买毒品的整个环节,联系毒品所有人,进行毒资与毒品的交接、毒品的运输等活动,被告人韩某都没有直接参与,同样在购买毒品及支付被告人常某15万元运费上,也不是由被告人韩某单独决策,而是被告人韩某与祝仰银及常某共同商量确定。而作为贩卖毒品罪,联系毒品所有人、毒品如何购买与交接、毒品如何运输等关键环节中,被告人韩某都没有直接参与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出了资,但出资仅仅是贩卖毒品得以成功的一方面,被告人并不起关键的、第一位的作用,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不应当处于最重刑罚。
二、韩某没有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意愿,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给予认可的事实是:第一,被告人韩某与祝仰银确实共同出资购买了毒品;第二,两被告人均吸食毒品,或偶尔吸食毒品;第三,两被告人在购买毒品后没确定将所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以获取高额利润,也没有找过买家,两被告人也当庭表示没有想过将毒品用于贩卖,而被告人韩某则明确说买得的七万元毒品用于吸食。由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购买毒品后没有明确用于贩卖的意愿,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人所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庭对被告人韩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被告人韩某与那些为获取高额利润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严格区别开来,而不能仅考虑毒品数量定罪量刑,给予其相应较轻处罚。
三、韩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身份查询材料及被告人供述可知,韩某没有前科、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来到云南本想投资做合法生意,因偶然原因误入歧途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中真诚地向法庭忏悔。根据
四、本案后期被公安机关控制延伸将被告人抓获,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从轻量刑
根据本案抓获经过等证据可知,被告人常某、刘爱权于
综上所述,据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仰银的作用又相对小,其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也积极向法庭表示悔意。由此,请求法庭在综全考虑本案特殊性、被告人祝仰银在本案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等情节,给予其适当的量刑。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