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运输毒品176克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0-11-19 00:09:55,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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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丁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丁某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充分掌握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切实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丁某作无罪判决。

一、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不成立。

根据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被查获前,其一直以为运输的是打火机。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因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要事实有:

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可知,被告人是受朋友“李鑫”之托帮李鑫带一盒缅甸打火机给辽宁的朋友。由于被告人所携带的是李鑫事先用红色卡通胶带纸密封好的一个长方形体育用品盒子,上面有 “康达护身体育用品”字样,被告人拿到盒子后就坐车去机场,途中从未打开过,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盒子里装的是毒品。

2、中国民航局颁布的于20081220开始实施的《关于调整旅客随身携带液态物品和打火机火柴乘坐民航飞机管制措施的公告》规定,严禁旅客在托运行李中夹带打火机、火柴。旅客可随身携带一只打火机(防风式打火机除外)或一盒火柴乘机。经过安检时,旅客应主动将打火机、火柴交由安检人员单独接受检查。根据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拿到盒子后欲将盒子放行李箱里,李鑫说不要放在行李箱里,不然在机场会被查出,放在胸衣里被查到也只是被没收,被告人便将盒子藏于胸衣里。因此被告人未按民航局规定主动交出盒子接受检查是为了逃避工作人员对打火机的检查,而非逃避对毒品的检查。由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将盒子藏于隐蔽部位就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并逃避安检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主观臆断,如果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则属于主观定罪。

3、根据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是回家探亲时顺便无偿帮李鑫带东西到辽宁,而其确实未得到任何报酬,也未得到李鑫给予报酬的承诺。在众多毒品犯罪案件中,显有冒着触犯刑法而不图回报的运输毒品犯,他们往往是为了一定的私利才铤而走险。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却截然不同,被告人乘坐从昆明至沈阳的飞机并非专为运输毒品,而是回家探亲,因为被告人来昆多年,其年幼的女儿及其他亲人却在老家,难免思念家人,回家探亲系合情合理。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无法合理排除被告人被朋友蒙蔽、利用、当作运输毒品的工具,而自己丝毫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可能性,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被告人无罪。

首先,在机场被检查,被告人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朋友李鑫托其带打火机,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知道的李鑫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虽然最终未能抓获李鑫,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人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次,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控称,根据被告人将装有毒品的盒子藏于胸衣内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是,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合理排除被告人是为了逃避对打火机的检查,因为民航局有关于严禁旅客在托运行李中夹带打火机、火柴的规定。

再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由此,安检工作人员没有搜查被告人的权利,因而其用手摸被告人身体进行人身检查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安检人员将案件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并未作当场盘问笔录有违程序,因而公诉机关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最后,被告人的老家在沈阳,其来昆工作多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确实是为了回家才乘坐昆明至沈阳的飞机。

三、被告人无前科,毒品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

被告人刚年满23周岁,年纪轻轻且并无犯罪记录,在昆明生活期间一直打工为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此次乘坐飞机是跟单位请了假回家看望年幼的女儿和家人。在机场工作人员打开盒子被告人知道是毒品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来源及毒品提供者的信息,并没有逃避侦查。虽然这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系无罪,但被告人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其不可能运输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即: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本案证据也无法合理排除被告人被朋友蒙蔽、利用、当作运输毒品的工具,而自己丝毫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可能性;被告人在被查获后又能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被告人无罪。希望合议庭早日作出判决,以使被告人能早日恢复人身自由,与家人团聚。

谢谢合议庭!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00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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