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0-11-19 09:06:53,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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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出席今天开庭审理基础上,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蔡某属从犯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蔡某参与此案并构成贩卖毒品罪是证据充分的,但同样的是,通过被告人蔡某本人,以及当时陪同蔡某去取毒品的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当庭庭审陈述调查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并不是毒品所有人,而是一位名叫大瑶的男子指使、雇佣蔡某去完全毒品交易并拿到毒资,其之所以参与本案,目的是想从中获得“大瑶”给其许诺的每克10元的好处费。虽然其前后的供述相互矛盾,但根据其他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蔡某后面及当庭的供述是真实客观的,作为一名失业者也不可能有如此的资金进行贩卖毒品。同样,被告人蔡某也不是毒品交接者,而是蔡某将被告人石某带到世纪城铁塔附近后,出来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石某,在交接完毒品后,蔡某负责将被告人石聪带回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处。再者,被告人蔡某也不是本案毒品犯罪的首先起意者或谋划者,而是“大瑶”让蔡某找毒品买家,由此蔡某找到老乡赵某某,而康某又是主动找到赵某某,由此才有此次毒品交易的完成。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列为第一被告,将其认定为在本案处于最主要地位,与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人蔡某并不是真正的毒品所有人或卖家,更不是毒品的买家与毒资所有者,蔡某在本案明显处于辅助参与的,不应当将蔡某列为第一被告而给予其更重的处罚。我们说,虽然本案穿白衣服男子及雇佣蔡某实施毒品交易的“大瑶”没有抓获,但被告人蔡某、石某的供述足以认定,雇佣蔡某实施毒品犯罪男子,以及将毒品拿给被告人石某的穿白衣服男子就是本案的毒品所有者,并是策划本案实施的真正主谋,他们属于主犯,而蔡某则属于从属、受雇佣的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虽然主犯没有抓获就由此不认被告人蔡某为从犯。根据2008《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辩诉人请求法庭,根据该纪要精神及《刑法》 《刑法》第27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实施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本人的主观恶性,给予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

二、本案有系通过线索查获,系特情介入与公安控制,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抓获经过可知,本案在事发时公安机关就掌握各被告人的交易线索与交易地点,并进而全程控制,直到将被告人抓获,但对于线索从何而来却没有明述。根据《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而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如具有特情介入的,应当从轻处罚,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知道买方或卖方是否系特情,并进而引诱或间接引诱了被告人实施了犯罪。退一步讲,也应当明确公安机关是何时获得了线索并何时介入侦查并控制,以明确侦查机关对本案的控制程度,以客观分析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如毒品确实已无法流入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蔡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蔡某之前没有前科,此次也是受雇于帮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其无前科、从犯地位证明其主观恶性相对小。对于此次犯罪,主要是被告人蔡某没有认识到毒品的社会危害,以及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惩罚,贪图小利而失足。对年经轻轻、大意失足的初犯的蔡某,针对其社会阅历不深错误难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改造性易等特点,国家的政策一向采取宽大、挽救原则,以免因判处过重的刑罚对其造成终身不可逆转的不利影响。辩护人相信,法庭也会根据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基础上,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真诚希望,法庭能基于本案事实确实认定蔡某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线索查获所存在的疑点,以及被告人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等基础上做出恰当的判决。

谢谢合议庭!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 师 

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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