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林某抢劫罪案刑事上诉状

更新日期:2012-02-29 18:03:1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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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大艳,男,汉族,196  月2 日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捕前住福建省莆田市 号。

上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无罪。

一、上诉人没有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行为

上诉人从200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开庭的整个过程中,均向法庭或公安机关供述没有在2001年8月24日至9月4日做抢劫犯罪行为,而2007年4月9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仅整个事实与本案根本不相符,而且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所处的角色与本案认定的角色也不相符。

其次,上诉人在案中提到林石春,而林石春与上诉人因债务纠纷双方反目成仇,而且正是本案的林石春向公安机关告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与林石春之间有很深的仇恨关系,双方一个目的就互相陷害,这在上诉人的第三次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另一方面,公安与检察机关也没有对林石春进行刑事讯问或拘留,这就更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也认定上诉人这一陈述是不真实的,带有诬告陷害性质的。

第三,公安机关到上诉人居住所在地进行过调查,证明上诉人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卷宗一94页);而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这是一个很有经验预谋作案,不可能是一个第一次作案的人所为。

第四,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心理承受能力有限,从没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前科的应对公安机关讯问的应对经验同。在本案整个公安机关的讯问甚至法院的审判过程中,都认定自己无罪,更可以肯定的说,上诉人是被冤枉的、清白的,否则,一个没有任何司法应对经验的人不可以在犯了罪情况下,如此一直坚持自己的无罪主张。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通观本案的证据,主要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寿华、张海的陈述,房东顾抱秋林银木、张元武,林孔光,周卫东,林千茂的证言及辩论笔录。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是很牵强的,也是违背刑事定罪要求与基本原则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162条规定,法院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论定被告人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挥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否则,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对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对上诉人有罪的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是很不公允的。

1、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刑事一大证据,而且往往从为直接有力证据。本案中,因上诉人没有为任何犯罪行为,直始一定在口头与书面供述上陈述自己无罪,虽然在一次供述中认定自己有罪,但也以本案案情完全不相符。一审公诉人以上诉人作虚假的供述与本案一点点的“蛛丝马迹”的类似之处,竟认定为上诉人与本案事实“高度吻合”,这是对一个生命自由毫不负责的言论,并以上诉人不认罪从重处罚对上诉人进行威胁。

既然上诉人一直认定自己无罪,对与本案案情相冲突的虚假供述进行了否认,司法机关也对这一虚假供述进行了确认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那么上诉人的所有供述均不得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那么公安司法机关就应以充分有力的其他证据也认定上诉人有罪,此案确实为上诉人所为。本案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收集了相关资料、证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或鉴定,那么这些才是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本案是谁所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承担的核心原则,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上诉人有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包括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上诉人有理由与依据证明公诉机关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要求公诉机关提交。上诉人要求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本案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收集的直接证据,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2、证人证言存在重大出入与矛盾之处

首先,顾抱秋、张元武的证言。从顾抱秋的证词可认定,当时顾抱秋看过了当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并认定是真实的身份证,而且可发肯定顾抱秋已看到了身份证上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因为根据身份证的设计,不可能只看到相片不看到姓名,所以顾抱秋有故意隐瞒当事人犯罪的事实。而张元武的证词仅仅能证明2001年在其隔壁有过抢劫行为,其并没有见过当时的犯罪嫌疑人,更无法证明当时的抢劫行为就是上诉人所为。

3、林银木林孔光林千茂的证词,这一级证言应该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而能观本组证据,明显是有意、有预谋的对上诉人进行陷害。从林千茂的证词可知,林千茂仅从道听途说并毫无根据地以上诉人是靠抢劫诈骗发财的,来肯定2001年药材被抢事件是上诉人所为。其后林千茂就在与我有仇的林孔光的要求下到贵阳调查此事,而这里面明显具有潜在的金钱交易。而林千茂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公诉机关没要求其出庭出证,甚至连林千茂的身份都没有确认(无法联系),就以这一证据立案并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就必须要求林千茂与上诉人当庭作证,证明我与他见过面,相识,而林千茂所称上诉人将一和身份证在他面前一幌就知道身份证是假的,而顾抱秋亲自拿到的身份证看说是真的,这明显与事实与学理不符。

而至于林孔光的证言,更进一步说明林孔光与上诉人有因为借贷关系而成为仇人,也同样以传言说上诉人一直都是在外面干诈骗的,所以知道是上诉人干的!并要求林千茂到贵阳去了解当时作案情况,之后在派出所拿了上诉人一代、二代身份证相片与张寿华进行辩认,并在上诉人被抓之前他们之间通话五六次,这个在一审判决书上得到了确认,并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各辩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关键证据就是辨认,其在尤其是顾抱秋与周卫东进行的辨认。而上诉人认为,整个辨认已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其一,因林孔光林千茂本带着不良目的而来甚至私金钱交易目的,是有意对上诉人进行诬告陷害,林孔光还将上诉人的一代、二代相片交给张寿华等人事先进行辨认,那么事后由公安机关再次进行的任何辨认,包括当事辨认都不具备辨认的合法程序性与真实性。而在几个月的时间里,受害人与林孔光等联系周卫东与顾抱秋是非常容易的,而且周卫东还是受害人张海的朋友,他们的辨认也同样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其二,案件事实发生在2001年,至上诉人被捕已相隔六年,各辨认人都只见过当时的犯罪嫌疑人一次至多两次,见过一次或两在六年后能回忆起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就是可能也失真很大。之所以他们辨认为是上诉人所为,除了他们之前的串通外,还是受害人以上诉人作为替罪羊作为心理的安慰罢了。

而其他证据包括租赁合同及笔迹鉴定这一直接证据,都因没有证明就是上诉人的笔迹,在而无法给上诉人一个清白,反而法院以此给上诉一个不利的推断与判决,这明显违背了刑事定罪重证据,不得主观推断的原则。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及法院认定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锁链,恰恰上诉人认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没有一个是充分的,以上证据不仅不能得出案发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相吻合,更不能排除第三种可能。结合林孔光林千茂林银木的证词,以及派出所证明上诉人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更可说明,上诉人是被有意陷害达到长期欠款不还的目的,还对上诉人进行乌虚有的名誉中伤,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真实性,都是林孔光等一手策划好了之后再向公安机关告发。以这样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有罪显然,只能证明法律不公正,给上诉人蒙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张寿华受到抢劫的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作为一个一直从事小本生意经营的生意人受到损失是可以理解的,值得同情的。但有抢劫的事实存在与是不是上诉人所为是两回事,各当事人应以公正、良心的态度,而不能以有意陷害的目的或抓到一个“替死鬼”以了却心愿的目的。法院也应以强有力的证据事实来定罪量刑,才不致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在此,上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依法提起上诉,特恳请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 年九月八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两份

1: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证人等的隐私权,上述真实姓名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处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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