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吴某诈骗案阅卷笔录

更新日期:2012-02-29 18:54:3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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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定义: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目的。

3.诈骗罪构成要件:

客观上: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主观上: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至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应当坚持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总之,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来取得贷款;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只能是借款合同纠纷。

4.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区别

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吴尚玉是不是在借款中,先是向受害者小额高息借钱,每月付之利息,以取得信任,后大额借钱,致受害者倾囊而出甚至变卖房子倾家荡产这一类情形呢,如果是就是诈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合同诈骗,实际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可以按照诈骗认定。请问,吴尚玉是否真有偿还能力?

一、本案的突破点:

1.吴尚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吴尚玉是否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其钱的用途何在,是否用于真实的目的:

3.吴尚玉现在是否具有偿还能力;

4.调取法院审判、证据资料;

本案直接向高院还是直接向高检申诉?我认为向检院提好,这样有两家来对抗法院强势一些,而且加强了监督力度。

二、本案难点:

一是本案是是申诉案件可能阻力会比较大;

二是时间相隔的比较久,很难翻起来;

三是吴尚玉本人留有的证据不多,也很难取证;

四是周期会比较长,加上路途比较远,要消耗很大精力。

五是房产在部分不是吴尚玉的,而是其侄子张前和儿子张斌的;

对方诉讼费用能出多少的问题?

最先一步工作——证据及其线索有那些?从案卷里去找!!!!!

(1)那些证据自己去调取?

(2)那些证据在提出申诉时向法院申请调取?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三、类似案例:

2003年8月20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章群诈骗一案,被告人章群被宣告无罪,并当庭释放。

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8日期间, 章群任宜昌市龙苑小区管理处主任。2002年11月30日,章群以同学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龙苑小区业主罗斌借得现金3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0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300元。该借款到期后,罗斌多次向其索要此款,章群口头承诺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

2003年1月22日至2月27日期间,章群以母亲有病要动手术、其子上大学等为由,先后找在龙苑小区从事装饰工程的星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粱满、龙苑小区业主李化忠、刘兴康分别借得现金2000元、2000元、1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2003年3月底前归还本息。

2003年3月17日,章群因工作上的失职,被宜昌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除,当日下午6时许,部分借款人及群众将章群扭送至公安机关,此案案发。

西陵区法院认为,章群在任龙苑小区管理处主任期间,以各种借口先后向其管辖区的业主罗斌、梁满、李化忠、刘兴康借款共计22000元事实属实。借款时,章群编造了虚假的借款理由,但借款人对其身份是明知的,且章群在每次借款时均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除罗斌的3000元借款到期以外,其余3笔借款至案发时均未到期,章群在借款时虽然采用了一定的欺诈行为,但该行为尚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性质,故章群与罗斌、梁满、李化忠、刘兴康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章群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章群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男,2005年8月至12月,王某先后以其母需钱治疗为由共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王某将该款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还债等。2006年3月,李某得知王某所有借款均系虚构,即多次催其还款。同年 4月15日,王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同年5月31日,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以其住房一套作价6.2万元抵做还款,其余欠款在一月内还清。但在约定期限内,王某既未还款也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李某以诈骗报案,王某被某局刑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向李某借款时,虚构需钱治疗的借款理由,即借款后改变了原所称借款用途将其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还债等。王某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结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主观上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从本案的案情看,王某的本意是向朋友李某借款,为促使李某答应,便编造了需钱治疗等燃眉之急为由分期分批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来在李某催其还款时她出具了借条,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这说明李某也已认可双方的这种民事借贷关系,王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这10万元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借贷案件借款方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不再发放贷款,但借款方并不应此构成诈骗罪。客观方面王某虽然有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但其与李某间还是有借款的内容和形式,此举应该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至于其后来欠款不还是因暂无还款能力,而不是一开始就是为了虚构事实骗钱,后因此拒不还款。

此案实质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被释放。

(三)民事借款与诈骗的区别。2005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化名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马某,在骗取马某的信任后,以能将豆粑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钱为名,同马某合伙做豆粑生意。后高某让马某将自己的40400元存到其农村信用社帐号内,后马某多次找高某要钱,高某均以种种借口推辞。被告人高某还以相同手法骗取宋某现金30000元。 

本案被告人高某辩解称自己是借钱不还而不是诈骗,是因在生意中被欠货款而无力还债,不应构成诈骗罪。案件承办人经仔细审查,发现这起诈骗与一起普通的借贷纠纷表面上极为相似。 

普通的借贷纠纷,是指因借用他人财物不能按期归还,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有人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而在表面上与普通借贷很难区分,从而给犯罪分子以普通借贷纠纷掩盖诈骗之实来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其实,普通的民间民事借贷纠纷与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之间是存在一定界限的。现就结合上述案例将两者加以区分。 

首先,要看借用人与出借人在借贷钱的相互关系是怎样的。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虽然相互认识,但离别多年素无来往,有的甚至是萍水相逢,以假姓名、假住址、虚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以借贷为名,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与马某、宋某是通过他人认识,马、宋二人对他并不知根知底,高某便因此以假姓名、甚至吹嘘自己与某些高官关系很近为诱饵,骗取对方的信任,并进一步以利用自己的关系合伙做生意有利可图为名,借贷马、宋二人现金7万余元,钱到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还款。 

其次,看发生借贷关系原因。一般说,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用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骗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高某为能从马、宋二人处借到钱,虚构了其与粮油公司老总的关系,取得二人的信任,后以利用这层关系可以将豆粑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为名,与马、宋二人做豆粑生意,从而从马、宋二人那里得到七万余元现金。当然也有些人为了顺利借到钱,夸大自己在短期内还款的能力,实际上到期不能归还,但并不赖账并积极争取归还的,不能视为诈骗。 

第三,看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意即不可抗力,如发生了天灾人祸,以致无法按期归还。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甚至逃往国外,或者是大肆挥霍或者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证明其根本无归还之意,纯属诈骗。本案中高某取得钱款后并没有用于做豆粑生意,而是将这些钱用于日常花销,早已挥霍,后被害人多次要钱,高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还款。所以被告人根本无还款之意,实为诈骗。 

最后,看借用人对于不能按期归还的态度,有无归还的诚意和实际行动。一般说,在正当的情况下借用人积极争取按期归还,即使确实无力归还也不会赖张,并且会继续努力,履行归还的义务。而以借贷为名的进行诈骗,没有归还的意图,也不可能有归还的实际行动。他们或者携款潜逃,或者面对出借人的催讨,公然赖帐,或者在实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亮出一付泼皮无赖相,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对此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高某在结识马、宋二人时就使用假名,在给马、宋二人出具的借条上亦均署其假名,同时对马、宋二人隐瞒其真实的家庭情况,给二人的手机号和帐号均是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在最后甚至关机并搬家来躲避还款。其种种行为的目的就是想在骗取钱财后逃匿,使受害人无法找到其本人,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当然区分以借贷为名的诈骗与借贷纠纷的最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若无此目的的,只能按借贷纠纷处理。为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各种主观和客观事实加以综合分析论证,全面把握判断,才能准确的区分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和民事借贷纠纷之间的区别。(把此作为申诉的内容之一)

(四)1998年7月至2000年1月间,个体户王某分别以进货、办厂、购买门面房及其子出国留学需要用钱为理由,并许以高息(月息1.5%),先后向李某、刘某等数十人借款共33笔,合计人民币达105万余元未偿还。至2000年春节前,王某为逃避债务携妻藏匿。经债权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诉讼参与人对本案的性质及认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办厂、申请儿子出国留学等事实作为借款理由,短期内连续向众多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拒不偿还,应认定其将非法所得全部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和特征,因此对王某应按诈骗罪从重处罚。辩护人及王某自己均对其连续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纯系民事借款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借款,还是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判断一行为是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还是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的标准,既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又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骗”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但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骗取财物后逃匿、肆意挥霍骗取的钱款、抽逃、转移资金和财产、逃避债务拒不偿还等,这些行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和目的。可是有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或隐瞒实际偿付能力等,只能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并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至于查明行为人在实施了某种间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行为之后,还需要借助哪些具体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情节来加以分析认定。

本案虽有证据证明王某曾于1995年筹建“特种食品调味厂”,并申请其子出国留学以及为其家属开设的小卖部进货、购置房屋等确有其事,但其所办“食品调味厂”并未建成运转,其子也未出国留学。从王某实际的经营活动看,其正当、合理的投入及费用支出较小,远远没有巨额借款的必要,因此王某并未将所借款项主要用于上述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王某不能证明将所借巨款全部用于合理、正当途径,包括经营中的合理亏损,且案发前一直逃匿在外,抓获后对其借款虽均予承认,却声称无力偿还。因此,除实际支付利息用去很少部分借款外,借款余额去向不明,虽然不能证实王某已挥霍或者转移隐匿,但据此足以认定王某已将所借巨款余额非法占有。再从王某借款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从表面看,王某向他人借款均出具借条,并注明月息或利率,借款后王某对大多数被害人付过或多次付过利息,从各被害人的角度看,之所以借钱给王某,其一是相信王某的借款用途和经营才能;其二是为了获得较高利息,因此王某的行为表面看似民事借款,但综观全案深入分析,王所支付的利息只占其借款的很小比例,且谎称借款的用途,隐瞒自己的负债情况和实际偿付能力,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向众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其借款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其支付部分高息、谎称借款用途便是诱饵与陷阱。综上所述,王某的“借款行为”客观上使用了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实际上控制并非法占有巨额借款且拒不退还,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有人把他的所有的机器抵押给了银行,又把机器抵押给了我.开始我并不知道.请问他这样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不构成诈骗。在机器抵押后就价值的剩余价值仍可继续抵押,如果不足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都办理了登记的,顺序在先的有优先受偿权。

(六)海口市一名金姓男子以做生意为名,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企图吞占他人71万元。尽管该涉案人在法庭上辩解这属于民间借贷,法院仍没有采纳他的说法,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02年初,金江柳对其朋友李某称,他在浙江投资做橡皮筋生意,有利可图,以其投资该生意尚差部分资金为理由,向李某借款投资,并许诺给李30%的回报。去年2月20日,李某将15万元汇到金江柳的妻子任法人代表的某印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然后还给了金江柳25万元的现金。金江柳给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金江柳从李某汇款到的帐户内分取出12万元,然后将这些款转存到妻子应某开设的帐户内。2002年3月,李某再次存入15万元到金江柳指定的帐户内。收到汇款后,金江柳又给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许诺6月底前归还。 

此后,李某又陆续将钱存进金江柳指定的帐户。金江柳共收到李某支付的71万元。他将大部分钱转移到妻子的帐户内,一部分用于购买小轿车。2002年6月28日,在最后还款期限到来之前,金江柳因担心李某找他还钱,在没有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将其一直使用的手机办理停机手续,携带家属搬家到三亚市;并在海口发一封特快专递给李某,称其借的资金用来另做投资,等其筹够钱再回来见李某。 

2002年7月1日,李某到海口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后,在网上对金江柳进行追捕。两个月后的4日,李某在三亚市发现并抓获金江柳。 

美兰区法院认为,金江柳以做生意为名,许以厚利回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诱使被害人上当,将被害人的借款进行转移,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有钱仍不想还,并且藏匿起来,企图非法占有被害人的7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出金江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金江柳不服一审判决,表示提起上诉。

(七)案情:2004年12月11日上午,陈某在电话中骗朱某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欲以此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转。当日下午,陈某以真实身份向以往自己长期租车的该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捷达王”小车(价值8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陈某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1.5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时,陈某骗朱某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朱某作为质押物。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周转后,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朱某,该车一直质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陈某催讨欠款未果后,发现该车行驶证上注明车主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遂到该公司核实。该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12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理由是,陈某主观上虽然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评析: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理由如下: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表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又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依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对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面而言,陈某曾长期在该公司租车,本次租车仍以其真实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且陈某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而是意图通过抵押借款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之后再将车返还给租赁公司。对于朱某而言,陈某虽然欺骗朱某说该车系私家车,但其目的是通过质押达到借款目的,只不过事后无法筹集资金而无力归还借款。因此,陈某也没有非法占有朱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陈某与租赁公司及与朱某之间均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陈某在借款过程中的质押,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担保,要对其欺诈租赁公司及欺诈朱某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八)有人因为要做工程向我借款本息近50万元,并签有协议用其房产进行抵押。并言明在工程开工后的几个月里还清,然后时隔二年其声称因为工程亏本无力还款。其后他表示又有第二个工程肯定能赚钱要向我再借款7万5千,并写下承诺书保证在工程开工后的6个月里每个月至少还10万,共计还款60万将其在第一次的借款一起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其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我为了能使第一次借款及其后的款早日能收回,故又借给其7万5千元。但在其后的一年里他仍然没有还款一分钱。

在我向其追讨时他写下字据表示由于又购买了新的设备所以没有余款来还款。只能在以后的新的工程中再还款。然后就在我去进行调查时发现,就在他写给我字据的前10天里他竟然已与工程的发包方签了借款抵押协议,在其中已例明他已收到了工程款225万元。并已超出应付工程款达52万元。对这多收的52万元其已将所有的设备进行抵押。从中我发现其所写给我的字据声称因购买设备而无力还款是其虚构的事实,是骗人的谎言。其实质是要赖债,而赖债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此钱款。并且我还发现其第一次借款用来抵押的房产竟然是在此一年前已被法院查封的不准出售,不准抵押的房产。很显然其用了欺诈的手段来骗取了我的借款。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按(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他用来抵押的房产因为是已被法院查封的,所以他的行为是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达到他欺诈的目的。虽然此工程确实是事实存在。但其借款时抵押用的手段却是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达到其目的。并且在已收到225万元的工程款并将设备进行了抵押后,却还谎称是因为需要购买设备而无余款可还,这购买设备就是完全的虚构的事实。(对此案认定不一)

1: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证人等的隐私权,上述真实姓名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处理为化名!

注2:文章及材料等均为温钦友原创或首次发布,请尊重作者的著作权,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如非商业正常、合法引用,请务必注明作者和来源于温钦友刑事辩护律师网(www.wqy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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