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吴崇芳,女,19 年 月1 日出生于四川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房,无职业,先期押于贵州省羊艾农场五监区,现转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
申诉人吴崇芳(200 )黔钟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上诉后六盘水市中级民法院做出(200 )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护原判。申诉人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不服,自200 年以来申诉至今,认定该案系错案、冤案,现委托律师再次提起申诉。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天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编号:15201201010164967。
联系电话:13984308181,0851-5801723-8808
请求事项:
申诉人与原审各原告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民事借款行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上错误,请求撤销(20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提纲:
1、申诉人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2、申诉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赵中功等人财物的目的
3、从判决认定的重复抵押事实,更不能认定是申诉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