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范大花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3-02 21:45:49,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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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并出席本案开庭审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范大花属从属地位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庭审调查、质证可知,本案的被告人范大花她所起的作用只是起了个介绍、帮忙的角色,她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毒品交易数量、交易价格、预约毒品购买人,以及具体商谈毒品交易的细节和毒品交易地点等均不是范大花所为,而是其他人所为,被告人只协助毒品所有人唐某打了电话给被告人张国成,这也可以从本案的第三、第四被告人所述的范大花在毒品商谈与交易地点高朱新村的福源招待所,她没有说任何话、也没有做什么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而我们知道本案定性为贩卖毒品,既然是贩卖则所卖毒品、预约购买人以及商谈交易等是毒品贩卖的关键与主要环节,被告人在这些环节中的参与程度,决定了他们在贩卖毒品中的作用与地位。很明显,本案的被告人范大花在贩卖中并不起主要作用,由此不应当处于首要地位,不应当作为第一被告给予其更重的处罚,而应当根据其在本案的从属地位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就如公诉机关所述,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介绍人不存在主次之分,但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系没有预谋的普通共同犯罪,但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从事工作、所起作用还是有很大差别,应当在量刑上根据各自的作用作出不同的处罚。

二、本案警察控制贩卖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抓获经过以及相关证据可知,首先是毒品所有人唐某约请被告人范大花找毒品买家,范大花找到张国成张国成再找到朱定朝,朱定朝找到第四被告尹健州,尹在电话找其他人的过程中被警察查获。而本案在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意向前,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事先在作案地点进行了布控,从而该毒品交易不可能完成,毒品更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刑法》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毒品交易未完成,属贩卖毒品罪未遂。根据《刑法》规定,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范大花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可知,范大花是在朋友唐某的再三恳求下,为帮其还清赌债而联系了偶然认识的张国成,因之前没有接触过毒品,唐某也没有告诉她具体是什么毒品,被告人在纯属帮忙与对毒品模糊认识的基础上,出于帮忙而不是为了获利参与了本案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此事实可知被告人主观恶性之小、社会危害性与再犯性小。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范大花也如实地将本案事实经过完整地告诉了公安机关,积极坦白并向法庭表示真诚的悔罪,认识到错误并决心认真改造,好早日回归社会回到亲人身边,成为对家人与社会有用的人。对年经轻轻、大意失足的初犯的年轻被告人范大花,针对其社会阅历不深错误难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改造性易等特点,国家的政策一向采取宽大、挽救原则,以免因判处过重的刑罚对其造成终身不可逆转的不利影响。辩护人相信,法庭也会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范大花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给予认可,并向法庭表示真诚的忏悔,愿对自己所犯错误作为教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决心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到社会,由此,辩护人也真诚希望,法庭能基于本案事实、被告人无获得意愿、并结合辩护人辩护意见、范大花本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作出判决。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 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温钦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研究生,民革党员。自执业以来,温钦友律师秉承“扶弱济危,仗义执言”的亲民原则,怀伸张正义之使命,经办了众多刑事案件,通过温钦友律师的努力,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公正的判决。

1: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证人等的隐私权,上述真实姓名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处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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