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范大花贩卖毒品罪案分析报告

更新日期:2012-03-02 21:50:54,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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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范大花案的案件分析报告

一、基本事实

当事人范大花张国成、朱、尹等四人于2009年3月19日17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高朱新村3号福源招待所501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抓获。当时有几人正在吸食毒品(四人供述有矛盾不能确认是否四人都在吸食)。现场在尹健州身上查获1.4克巴比妥(镇静、镇痛、安眠作用)。在501室门外搜查出17.8克冰毒。四人供认在进行毒品交易。范大花供称毒品是由一位攀枝花的唐姓男子交给她的,此男子至今未抓获。尹健州供称,其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小波”的男子来购买毒品,“小波”未现身过,至今未归案。四人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起诉。

二、证据分析

1文书(拘留、逮捕证书):不能说明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2证据(身份证据):不能说明贩毒事实;

3证据(抓获经过):没有人赃并获,没有交易证据;

4证据(笔录):对于是否四人都吸食毒品有矛盾处,有利;供认在贩毒,对于当事人不利;

5证据(书证、物证):鉴定书只有证明17.8克不明物为毒品,1.4克巴比妥为麻醉药品,但没有证明于501室门外查到的17.8克毒品属于谁,也不能证明毒品交易。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思路

没有资金流动和其它交易形式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毒品交易的事实。

17.8克毒品不能证明归属于谁。

据当事人供述的毒品的来源,主犯唐姓男子,以及证明此案为毒品交易的携带资金买家“小波”都未抓获,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贩卖毒品。

而且从当事人口供上看,交易还未完成 ,不能定为贩卖毒品罪。

五、本案结论

本案多有疑点,而且证据不足,不能只凭当事人口供和不完整的证据而排除其它可能性,建议法庭慎重处理。

温钦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研究生,民革党员。自执业以来,温钦友律师秉承“扶弱济危,仗义执言”的亲民原则,怀伸张正义之使命,经办了众多刑事案件,通过温钦友律师的努力,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公正的判决。

1: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证人等的隐私权,上述真实姓名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处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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