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致死一审重审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8-16 00:07:04,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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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天职律师所依法受被告人朱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一审重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证据资料,出席今天法庭调查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由此,辩护人仅对朱某故意伤害罪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给予重视并采纳。

一、朱某要约肖某是受朱德某指使,在本案处于从属对位

不管朱德某对相应事实是否承认认可,朱德某出于本人安全、利益考虑,安排、指使朱某要约肖某叫人前来香榭会所助阵,这个事实是无法否认的。朱某要约肖某前来的过程中,朱德某还亲自与肖某通电话,要求速来普陀路的香榭会所,可以说,要约肖某等人过来,是朱德某与朱某两人共同实施的。

其次,无论朱德某如何推卸责任,在肖某等人来到香榭会所后,朱德某给朱某2000元,让其招待肖某等人,由此,朱某下楼买烟,在会所泡茶给肖某等人喝,这也是已查果的不可争辩的事实。

由此,在辩护人看来,朱某超了个牵线搭桥的要约作用,其所作所为均是受朱德某的安排、指使的。很显然,朱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罪责、量刑上也应当处于从属地位,即应当比朱德某轻,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二、朱某在引起本案的冲突上与朱某没有直接关系

2010年4月17日晚,朱德某从香榭会所往外走下楼,段兵兵为了阻止朱德某走掉,派余晓新、段佳佳朱德某。在朱德某与段兵兵争吵时,段佳佳用手搭住朱德某致使朱德某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肖某为了朱德某朱某脱身走人,将段佳佳手移开双方争吵,进而肖某打了段佳佳一拳,双方由此立即暴发冲突,互相打起来。

根据本案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双方暴冲突的直接原因是肖某在帮朱德某、朱某解围过程中,肖某与段兵兵方发生冲突,这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由此可见,本案冲突的发生没有人指使,也没有人招呼朱某并不起关键作用,起诉书所述是朱某招呼或喊肖某打段兵兵等人,事实不相符,不应当给予朱某从重处罚,或作为从重处罚的事实依据。

三、受害人段兵兵方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第一,在段兵兵与朱德某等人进行工程纠纷协商,段兵兵方要约五六名与工程纠纷的无关人员到场,段兵兵近10人的强大阵容,不仅让朱德某方产生威胁性、不安全感,而且段兵兵方就有可能发生冲突是有预谋、有准备的

第二,段兵兵方多人朱德某等人实施看守跟踪,变相限制人身自由,证明段兵兵方在维护民事权益上,已超越了法律允许的界限,这种方式已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身安全;

第三,在朱德某下楼时,段兵兵让余晓新、段佳佳朱德某,并以如朱德某走就整死相威胁,这不仅带有强烈的暴力信号,而且该话导致双方争吵,进而发生冲突,成为发生打斗的导火索。

第四,本案并不是单方追打行为,而是相互打斗,造成伤害后果上,双方均有过错。

四、朱某在故意伤害的主观过错上与其他被告存在重大差别

朱某确实按朱德某安排,要约肖某前来帮忙,但朱某要约肖某前来并不就是打架,而是与段兵兵方人员力量上产生抗衡,以防止冲突的发生,或万一发生冲突时不吃亏对这一要约行为,朱某应该预见到有可能发生打架,进而产生伤害后果,但其主观上只能说是一种持放任的态度,并不积极追求伤害他人结果的发生虽然他在阻止冲突打斗的发生作了一定努力,但其并没有积极制止双方打斗。相反,其他被告人主动参与打斗,并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朱某与其他被告人在主观态度上存在重大差别,主观态度反映主观恶性,主观恶性是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朱某在主观恶性上,明显比其他被告人低,由此在量刑上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五、朱某坦白认罪,系初犯,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与朱德某避重就轻,有意隐瞒事实相反,朱某自被公安机关查获以来至今,口供、当庭供述完全一致,且其供述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内心已认识到错误,并坦白谢罪,悔罪表现好。

第二,朱某出于哥们意气帮忙,一时疏忽才犯如此大错。而此前属于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第三,朱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以经济赔偿方式向受害家属表示道歉和悔罪,以希望争取家属的谅解。虽然被告人朱某所承诺的赔偿额没有到位,但确实有客观原因,辩护人在此积极与家属沟通,希望能拿出更多的钱来支付受害人家属,以得受害人家属真诚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基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主观恶性,以及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朱某所判处的刑罚不应当重于朱德某、肖某等人,而应当给予其更轻的处罚。同时,考虑到受害方的过错,以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在此基础上,再给予朱某更轻处罚。

此 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20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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