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本案卷宗进行他细审阅、会见了上诉人、参加法庭审理,由此,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真实的掌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运输毒品一案明显有特情介入,而且上诉人李某被迫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从犯角色、所运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检举毒品所有人杨团美,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强,上诉人李某不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有偏重之嫌!
《刑法》第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第5条立法精神,对犯罪分子施于刑罚不是因惩罚而惩罚,而是改造是目的惩罚是手段,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案件客观情节,更要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主观方面。量刑是主观与客观的综合有机统一,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恰恰过多地强调了客观方面,而忽视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与可改造性。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实际危害性、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确实参照国家尊重、保障人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少杀、慎杀与死刑缓刑适用原则精神,以社会和谐、人道主义与社会效益出发,珍爱、挽救李某生命,使其将来切实承担起作为丈夫、一个3岁与1岁孩子父亲社会职责,给予其死刑缓刑或其以下的从轻判决。针对上述主张,在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为确实履行辩护职责,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给予认真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明显有特情介入,按规定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本案材料可知,杨团美是在
二、上诉人李某属于“受雇犯”、初犯与偶犯,上诉人并不属于重点打击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受雇为杨团美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应该接受相应的刑罚,但作为“受雇犯”的李某并不属于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分子,其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泄民愤之列,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李某为了得到给岳父治重病的医疗费,铤而走险受雇于杨团美运输毒品,而杨团美之所以主动找到李某,是其知道李某岳父有重病急需要大笔钱,杨团美知道“重赏之下必有勇夫”,于是在杨团美对李某“乘人之危”的利用下,将李某“逼上”为其运输毒品的违法犯罪道路。根据
对于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
三、上诉人李某属于从犯,所起作用有限,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
通过本案事实可知,辩护人认为,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李某的角色只不过是受雇于人明显属于从犯地位,只不过帮人卖命的被利用工具而已。因为真正实施毒品犯罪的人系在幕后操纵李某的杨团美或接货人,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他们就像一只幽灵控制着李某,使李某听任他们的摆布。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法规规定以从犯的角色,给予李某从轻处罚,而不应以主犯来加以对待。
四、上诉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并愿意协助抓获主犯杨团美,应当给予减刑,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
在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告知了主犯杨团美,约40岁,偏胖,身高约
对于李某告知的如此确切的杨团美居住地址与相关情况,根据中国与缅甸在毒品犯罪上的联合公约以及国际禁毒公约,中国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与缅甸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带李某进入缅甸境内协助侦破或抓捕杨团美,大家知道几乎中缅重大的大毒枭都是中国侦查机关直接进入缅甸境内抓获的!退一步讲,作为一种国际性犯罪,通过李某提供的线索,中国侦查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将该线索通报缅甸政府,经缅甸政府根据线索对杨团美进行侦查抓获。《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有责任收集、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与无罪的所有证据与材料。请问,侦查机关做了这方最起码的一点点工作吗?尽了超码的一点责任去收集对上诉人李某有利的证据吗?没有!这是关系上诉人生命的至关重要的证据,如果没有,那就不应该将不利的后果,也是面临死亡的后果强加给上诉人李某,侦查机关这种置上诉人李某以生死不顾的态度,是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五、上诉人系尽孝被他人利用运毒,主观恶性不深,家中有两3岁与1岁的幼子,家庭十分困难,从人道上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系
六、上诉人主观上完全具有改造可能,并不需要处以将其肉体从社会消灭的刑罚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罪行”不仅指决定刑罚之有无、轻重的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属于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依据刑法对死刑适用的立法精神,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被告人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十分突出,才可以判断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事实。否则,就不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也就是说罪行极其严重除了从犯罪性质加以考虑外,还要从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三方面加以考虑。
本案中,上诉人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毒品在运输途中就被早已掌握线索的公安机关抓获,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其运输毒品的主观动机也非常单纯,就是想得到一笔钱为岳父治病的费用,运输毒品的情节不存在很恶劣或很严重,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小,社会改造的完全可能性。由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一审审理笔录中,公诉人给予确认认可,并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在量刑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这一客观情节决定对上诉人施于刑罚,而应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社会改造的难易程度上加以综合考虑。如果一审法院正确地适用立法精神、充分考虑上诉人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实际危害,就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从主观上看上诉人李某并不是罪大恶极,其受雇于他人的角色证明其没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也不大,完全具有改造可能,并不需要处以将其肉体从社会消灭的刑罚。
七、上诉人李某完全具备适用死刑缓刑的法律条件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偶尔犯了特别严重罪,完全具备适用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条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虽然犯了死罪,但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犯罪分子的罪、责、刑三方面综合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同等的罪行,一般来说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罪犯具有某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就是说,在量刑上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全面衡员,把可杀不可杀的犯罪分子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判以死绥。
根据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刑法的独创,在限制死刑、惩罚犯罪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功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肖扬说,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这项制度既能够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死缓制度正是响应国家人权、小杀与慎杀精神的最好制度,并有利于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
八、国家一再坚持不杀、慎杀原则精神,在上诉人李某案件中应该得到体现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实际上是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只适用于”,“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之后该精神在我国宪法修正案,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等措施得到具体落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除了将毒品犯罪数量作为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外,要全面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案件具体情节,如是否是初犯,犯罪所涉及的毒品有无流向社会造成后果等。本案中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其所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后果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辩护人认为,虽然李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刑严重,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李某的从属角色、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与实际危害性等方面表明,李某没有到罪大恶极程度,希望法庭在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上,充分考虑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方面,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出发,给予上诉人李某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谢谢合议庭!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温钦友 律师
2009年3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