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上诉人刘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 律师为其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上诉人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明显处于受雇、从属与帮助的角色,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三被告角色与地位相当错误,没有根据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刘某作出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过重刑罚,这也是上诉人刘某提起上诉原因。针对上述观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证上诉人刘某的从属地位,请法庭给予考虑并采纳。
一、从时间经过来看
根据本案的所有材料,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日期是本案事实经过的时间线索:在黄俊某无事可做的情况下,2008年7月11号徐某让黄俊某去瑞丽,7月15号黄俊某从四川省乐山市到达瑞丽。黄俊某到达瑞丽后告诉徐某瑞丽什么都不好做,只有毒品便宜可以赚钱,由此徐让其落实卖毒品的人并委托黄俊某帮买毒品,由此黄俊某与徐某已完成策划实施毒品犯罪的分工。
通过对本案发生时间的梳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并不是第一当事人,而是在被告人徐某、黄俊某与邓某策划、实施毒品犯罪后期才从山东来到瑞丽,其并没有参与前期的行为,而前期阶段毒品买卖几乎完成,上诉人刘某的辅助、从属作用非常明显。
二、从资金来源上来看
既然是贩卖毒品,首先要有毒资才能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本案毒资的主要来源与去向如下:2008年6月底被告人黄俊某因父亲生病向徐某借钱2000元,7月11号徐某让黄俊某来瑞丽做事并给黄路费3200元。7月15号黄俊某来到瑞丽徐某给黄俊某汇钱1000元,其中一部分钱黄俊某用于购买毒品自吸,7月17号徐某又汇给黄俊某4000元要求其帮买一条2000粒麻古,黄俊某用其中2800元交给邓某买了两包麻古。
从上诉资金来源与流向可证明,资金来自徐某,资金使用与支配人则是黄俊某。上诉人他卡上的钱也是徐某给的,包括差旅费也是徐某支付的。由此,上诉人刘某并不是本案主谋,不是毒资所有人,也不是资金支配使用人,真正的主谋是徐某与黄俊某两人。上诉人刘某在毒资这一情节上,只是一部分毒资经过上诉人账户而已,其从属地位也相当明显。
三、从毒品交易与运输过程上来看
认定三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与地位,其中另一个重要情节就是在毒品的交易与运输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与参与事项。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首先是黄俊某找到邓某买毒品,第一次黄让邓某买10颗自己吸食,第二次让买了500颗,第三次黄俊某让邓某买10粒,邓某买了20粒一起吸食。通过本案证据可知,上诉人参与毒品交易与运输的情况有限。
首先,从黄俊某、徐某与刘某等关系中可知,刘某不系本案的老板,也不是出资人。本案的主谋是黄俊某与徐某,徐某是真正的毒品出资人与毒品交易指挥者,而黄俊某则是具体的实施者。而在黄俊某与刘某的关系上,从刘某参与时间以及法庭对邓某的当庭供述“刘某听黄俊以的”,更可以证明刘某属于协从黄俊某的地位。黄俊某并有“跳掉”徐某单独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能,邓某证实黄俊某不仅跟他买过两包毒品,还跟别人买过毒品,一审法院对此给予认可。黄俊某也亲口与邓某说他在成都有关系、有消路,邓某能找到多少毒品他都能卖出去。虽然徐某没有抓获,但不能否认其主犯地位。公安与检察机关对“徐某出资,由黄俊某在瑞丽购买毒品运往成都贩卖”也给予确认。
其次,刘某是7月23号才来到瑞丽,作为一种秘密交易的毒品,刘某不可能很快找到卖家,只有黄俊某具备这个条件。在整个买卖毒品过程中,邓某供述其只认识黄俊某,只跟黄俊某接触,不认识刘某没有跟刘某说过话。至于毒品,刘某供述具体都是黄俊某负责,其并不知具体情况。岩汉27号到酒店时已看到包好的毒品摆在桌子上,与刘某供述一致。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毒品很清楚,只不过主要是黄俊某包装毒品时,上诉人刘某帮其剪过胶带,所以才清楚。
第三, 从公安抓获经过看,
第四,从三人的供述以及结合相关证据可知,黄俊某的供述与辩解存在推卸责任,将主要责任嫁祸于刘某的事实,其供述可采信度低。在本案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刘某只与黄俊某取过一次购买毒品的钱,与黄俊某一起去买包装毒品的胶带并协助包装,以及在黄俊某将毒品交给岩汉后紧跟着岩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本案的从属地位相当明了,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与另两被告人相当,应当承担相当法律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作出与黄俊某相同的刑事处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在此,请求二审法庭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上,根据《刑法》第27条,给予上诉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处罚。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