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运输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2-04-22 21:49:33,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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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陈某被控运输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出席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并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给予充分采纳:

一、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在法庭上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存在完全对立的观点。我们说,任何案件的量刑都应当根据客观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对被告人不偏不倚的公平、公正对待。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可知,被告人陈某是构成自首的,应当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主要事实如下:

根据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陈某在昆明机场一下飞机时,公安机关认为其形迹可疑,经盘问后准备将其带到禁毒大队接受检查,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是否携带毒品。在回禁毒大队的路途中,被告人乘民警不注意,将手提包内毒品从车窗丢在马路上,民警在听到丢弃物品声音后回头看时,看到地上有包毒品可疑物,于是问陈某该物品是不是她丢弃的,这时陈某主动承认是她丢弃的,东西是她的,由此公安民警让被告人将所丢弃物品捡起并带回禁毒大队。根据这一情形并结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的自动投案的界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每次供述均一致,当庭也没有对其供述给予否认。由此,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而不应当以其当场盘问笔录来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因为即使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盘问后依然没有确认被告人是否确实携带有毒品,就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没有承认携带有毒品,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实认定前,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真考虑,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携带有毒品,并在此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也应该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只要在公安机关没有完全确认犯罪嫌疑人携带有毒品前,被告人仍然具有自首的机会。本案被告人陈某就属于这种情形,虽然公安机关发觉物品丢弃车窗外,但当时车内有内几个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当时并不能确认是谁丢弃的物品,于是问被告人陈某“东西是不是你丢弃的?”说明公安机关并不确认东西就是陈某丢弃的,这与确认东西就是被告人陈某丢弃的有本质的区别。同时,在作案并丢弃毒品后积极主动承认毒品系其携带的,由此避免了公安机关大量调查与取证工作,为本案的顺利完成创造了条件。所以说,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对其给予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受雇犯,又系初犯与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从本案的证据可知,被告人陈某为了能回家,并得到一定的报酬,在不得已并在幕后主谋王哥百般教唆与“趁人之危”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成了他人运输毒品的利用工具,这次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是她本人也始料未及的,纯属非常偶然。由此,被告人陈某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地位,虽然本案主犯没有被抓获,而且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幕后主犯的相关证明,但不可由此否认本案被告人的从属、辅助角色。根据200812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人员,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对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纯属“受雇犯”的被告人陈某在量刑上应按照该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的主观意识上单纯与模糊, 主观恶性小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在决定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实施犯罪的手段与目的、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与可改造性等,而根据我国改造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主观恶性又是对被告人科以刑罚考量时最重要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人实施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是非常偶然的,动机相当单纯,而对毒品的认识也相当模糊。首先,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目的非常单纯,仅为了获得一点回家路费的报酬而运输,其本身不是为了扩散毒品而运输;其次,被告人对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毒品只有模糊认识,对什么是毒品及兴奋剂不能很好的区分,由此当王哥告诉他所带的只是兴奋剂,查到不会受很大的处罚也信以真;而其对国家关于刑法对毒品犯罪的惩罚更是不得而知;第三,幕后王哥利用了被告人钱已输光,已走投无路这机会,被告人陈某此次运输毒品非常偶然,不是有预谋地实施犯罪。第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当庭调查时主动认罪,认罪态度非常好。虽然本案在庭前没有宣布适用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审理,并向被告人讲明当庭认罪的后果,但被告人主动当庭认罪,证明其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确。由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结合上述三点中所述被告人的主观情节,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强,可以从轻处罚。

四、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家属愿代交罚金,请求法庭给予考虑并从轻处罚

我们说,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成立,由此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但被告人所运输毒品在机场就被公安机关即时缴获,最终该毒品被国家罚没进入正规合法渠道给予合理利用,没有向社会扩散流入非法渠道,其社会危害性已大大降低。而更重要的一点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在科以刑罚的同时,均应处于相应的罚金。罚金对于被告人本人来说是绝对没有条件支付的。而被告人家属处于对被告人的挽救,多次向辩护人真诚表示愿意代被告人缴纳罚金,以求能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虽然对被告人不能以罚代罪,但这也表明了被告人家属挽救被告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内心真实想法,并表示了真诚的悔意,在此也请法庭能给予考虑,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确实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此,在对被告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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