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法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飞某,男,一九八二年 月 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飞某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时许,被告人蒙飞某在本市云岩区客车站附近,以七百元价格将黄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黔灵公园盗窃的E63手机予以收购,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三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被告人蒙飞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干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宫 贵 筑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