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