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钦友亲办:江太国、刘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10-21 11:14:10,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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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催收债务为由,在被害人严某1位于贵州省惠某芦山镇中学附近一自建房的家中、惠某上马路潇湘宾馆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严某1人身自由至5月8日14时许,时间长达55个小时。

(三)2017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江太国、江太军、刘星、李剑、何坝、李祖明、朱磊、林勇军、朱小康、江伟、何某(另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谢某”(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以替人催收债务为由,在被害人赵某1位于贵阳市花果园C区12栋3单元6楼6号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7年7月15日12时许,时间长达91个小时。

2017年7月15日,被害人赵某1被允许外出后,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江太国指使被告人刘星、李剑、林勇军、江伟、杨万及、李战彬、“曾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1位于贵阳市花果园C区12栋3单元6楼6号的房屋强占,并更换门锁,后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至2018年1月,时间长达5个月。

(四)2017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江太国、刘星、李剑、李祖明、朱磊、江伟、何坝、何某(另案处理)以替人催收债务为由,先后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吉源驾校练车场地、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农耕印象碗碗香餐馆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莫某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许,时间长达7小时。

(五)2017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江太国、刘星、李剑、李祖明、李某1、杨万及、江伟、朱小康、“曾某”(另案处理)、“曹头”(另案处理)以替人催收债务为由,在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委会鹏程管理区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苏某人身自由至当日18时30分许,时间长达7小时。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坝、李祖明、何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兰小军(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鲍某因张贴追债广告问题产生纠纷,六被告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如家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鲍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发生抓扯,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六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鲍某胸部、腹部打伤,并用砖头将其驾驶的贵A×××**号三轮摩托车砸坏。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鲍某因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太国出面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协商结果为被告人何坝、李祖明等六人赔偿被害人鲍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何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太国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星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江太军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朱磊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剑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祖明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何坝以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勇军以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江伟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杨万及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战彬以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依法数罪并罚;建议对朱小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依法数罪并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江太国、李剑、林勇军、朱小康提出,只是帮客户追讨债务,没有组织或参加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江太国辩称,我成立“猎狐”服务部的目的是帮客户追债,讨要合法债务,加入服务部的人(本案同案人犯)没有在服务部领取过工资,服务部也没有制定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本人也没有对参加服务部的人员有过服从管理方面的要求,因此,公诉机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指控本人是不恰当的。另外,本人也没有参与过对鲍某的故意伤害案,之所以在何坝等人殴打鲍某后,本人出面与鲍某协商赔偿的事宜,是完全出于帮朋友的忙,因此,才与鲍某商量赔偿的事宜,且事后也是由打人的人自己出钱对鲍某进行赔偿,本人及服务部均没有给一分钱的赔偿。被告人朱小康另辩称,没有参加在黔西县对杜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案件。

本案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余罪名指控没有异议,但均提出只是普通参与,不是积极参加,不是骨干的意见。被告人江太军另提出,没有参加在独山县对被害人郭某1实施非法拘禁的辩解,

被告人何坝、朱小康、林勇军、李祖明、李战彬、朱磊的辩护人均提出,鉴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的意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坝、朱小康、林勇军、李祖明、李战彬、朱磊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余被告人小,只能算普通参与者。被告人何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坝在实施故意伤害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江太国、江太军、李剑、刘星、杨万及、江伟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江太国等十二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本案证据看,江太国等人形成的团体,没有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所有人员加入或退出都是自由的,没有奖惩、财务管理的制度,也就是说没有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江太国成立的“猎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在整个案件中,所有的被告人均可以自行与客户接洽业务,如果业务做成后,所产生的收益均由参加人员分享。该服务部没有对各人收取的业务佣金统一管理,以扩大再生产。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本案被告人在追讨债务过程,没有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更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讨债,更没有因为成立“猎狐”商务信息咨询部,而垄断所谓的讨债市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故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江太国的辩护人并提出,被告人江太国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该案是本案被告人何坝、李祖明等人实施,江太国事后与受害人协商,是帮朋友的忙,并且赔偿款都是打人者自己承担,江太国及“猎狐”服务部没有承担过赔偿,故此不存在江太国为了组织利益而对被害人进行故意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名,根据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及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大小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相关违法犯罪事实:

被告人江太国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与被告人江太军、被告人朱磊以及许某1(另案处理)商量成立一公司,专门负责接单追债,并由江太国个人出资,几人同意后,于2016年6月17日以被告人朱磊名义在贵阳市南明区金融街注册成立了贵阳市南明区猎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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